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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干?还是合伙干?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9-15
对于每一个创业者来说,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自己独立创业还是找人合伙。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如果没有专业的法律指导,处理不好,很可能对企业以后的发展带来影响,甚至有可能使艰苦创业的成果付之东流。在现实的创业经历中,不乏此种实例。下面的情况虽不是每一个创业者都会遇到,但对所有创业者,应该会有所启示。

1994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件特殊的贪污案件进行了判决。该案件由当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状告甲、乙、丙三人在创业过程中非法侵占集体所有资产,构成犯罪。而法院经过调查,最终做出了三人不构成贪污罪的判决。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以甲某为主乙某、丙某等人自筹资金开办某消防厂(以下简称消防厂)。甲某与某县A乡水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由水机电公司提供集体营业执照,消防厂挂靠该公司名下,每年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消防厂的生产经营完全由甲、乙、丙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85年1月,A乡人民政府在没有办理任何赠与、转让和赎卖手续的情况下,将消防厂收归A乡人民政府,作为乡办集体企业。消防厂把向水机电公司上缴的管理费改交A乡政府,A乡政府曾经出面帮助消防厂向银行贷款30万元作为企业发展资金。1986年A乡政府为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向消防厂提供厂房一处,由消防厂出资修缮后使用,但既没有明确该厂房为乡政府的投入,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直至1989年3月23日,消防厂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时,才正式将该厂房作价27万元算做A乡政府的投入。在此期间,甲、乙、丙三人共分得利润10万元整,当地检察机关据此认定三人构成贪污罪,并提起公诉。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武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消防厂的经济性质提出鉴定意见,认为在A乡政府1989年3月23日以厂房作为投入之前,消防厂属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的企业。1994年,该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做出判决,消防厂在1989年3月以前,属于名为集体、实为甲、乙、丙等人合伙的个体企业。被告人甲、乙、丙等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所分的钱物是个人合伙的盈利,不是公共财产,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在以上案例中由于创业者缺乏法律意识,在开始创业时就没有明确公司的性质以至出现享有自己劳动成果时反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因而在......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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